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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07、8210、8384、86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2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由戊○○管理之「福安宮」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機1具,破壞上址內香油錢箱,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離去(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於111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附1由丁○○管理之「堯天宮」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破壞上址內香油錢箱鎖頭後,欲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丁○○發現制止並抓住,然遭甲○○甩脫逃離,甲○○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於111年5月31日16時1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由乙○○管理之「玄聖宮」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機1具,以切割機將鐵製香油錢箱上方蓋子中央切開1處長方型空間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下稱犯罪事實㈢);
㈣於111年7月8日凌晨3時56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魚寮仔由丙○○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以該鋸子破壞上址內香油錢箱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下稱犯罪事實㈣)。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22736號刑案偵查卷【下稱22736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549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05492號警卷】第2頁-第3頁)、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2152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21522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23274號警卷【下稱23274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正面、偵字8107號卷第41頁-第43頁、易字卷第63頁),並有被害人戊○○、乙○○ 、丙○○之指述,及告訴人丁○○之指訴可佐(22736號警卷第3頁正面-第4頁正面、21522號警卷第4頁-第6頁、23274號警卷第3頁-第4頁、05492號警卷第7頁-第10頁);
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車號查機車車籍、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6張為證(22736號警卷第5頁-第23頁及證物袋);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4張為證(05492號警卷第13頁-第16頁及證物袋);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被害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光碟、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4張為證(21522號警卷第7頁-第11頁及證物袋、偵字8384號卷第37頁);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有被害報告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為證(23274號警卷第5頁-第11頁);
綜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㈢竊盜犯行時,係持電動切割機1具撬開香油錢箱後行竊;
另為犯罪事實㈡、㈣竊盜犯行時,係持鋸子破壞香油錢箱後行竊,該電動切割機、鋸子均為金屬材質,且既能破壞香油錢箱,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以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可分,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被告前: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⑷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⑷之1)、4月(下稱⑷之2)、3月(下稱⑷之3),其中⑷之2、⑷之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⑷之1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於10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上開⑷之2、⑷之3、⑸經本院以同一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⑹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於108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2日,並與前開⑹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於前案最後執行完畢僅7月即陸續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罪,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惡性重大,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入監前與母親、女兒同住、從事人力仲介雜役、日薪約1,300元、每月工作20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執行刑之說明: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除本案4罪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仍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現金800元、就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就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行竊所攜帶之電動切割機,已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易字卷第49-58頁),故無重複沒收之必要;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行竊所攜帶之鋸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被告並供述業已丟棄(05492號警卷第3頁、23274號警卷第2頁正面),而該鋸子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犯罪事實㈠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犯罪事實㈡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㈢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犯罪事實㈣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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