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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偉峰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故意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9年9月1日,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再將A門號之SIM卡交予呂韋希,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市○○路000號舊宜蘭醫院右出入口前,自稱「陳阿玉」之成年女子,向楊林美佯稱:其母親在宜蘭縣某家密醫診所看診療效很好云云,並帶楊林美前往該密醫診所看診,再由自稱「陳先生」密醫之成年男子,向楊林美詐稱:診療藥材費用為20萬元云云,致楊林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宜蘭市宜蘭信用合作社,提領20萬元後交付予對方,並以A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相約同日下午1時許將藥材送達楊林美住處;
嗣楊林美於約定時間遲未收受藥材,撥打A門號亦未接聽或轉入語音信箱,楊林美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林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6、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林美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6-1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長江若虹國際通信行公司登記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客戶資料、影像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宜蘭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8日宜信管字第23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監視器影像、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警卷第19-31頁、偵字卷第55-61、93-11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手機係個人與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向通訊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任意向不同之通訊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手機,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不法使用,以隱瞞實際行為人而逃避查緝,乃被告仍將其申辦之A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縱他人利用該門號實施詐欺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而被告提供A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件所為幫助詐欺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自己獨住、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而有2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易字卷第50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予他人之A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該等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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