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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仲亨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途經林俊佑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1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乘他人外出未鎖門之際,徒手開啟住戶大門侵入系爭住處內,徒手竊取林俊佑所有、置於系爭住處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項鍊1條及金手鍊1條,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林俊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37至41頁;
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並經告訴人林俊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被害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案被告所進入之系爭住處,顯為他人之住家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3月20日確定,被告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僅因急需用錢,即侵入他人生活起居之住家中竊取財物,既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亦破壞住居隱私之社會安寧,且被告業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屬於竊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仍涉犯本案,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和解條件尚須待至112年4月25日始履行完畢,被告已於111年1月28日繳納第1期賠償金2萬元,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兼衡其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偏高等損害程度,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擔任臨時工,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無小孩、與父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1,800元、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上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20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此部分並未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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