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0號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
- 五、沒收:
-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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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時31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安全發生危害之一字起子1支,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5前,以一字起子插入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啟動油門後將機車騎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00028651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
111年度易字第80號卷,下稱易卷,第36、40、42-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2、22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卷第36頁),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3-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與本件均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心生警惕避免再犯,認本件如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種類及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臨時工,與祖父同住,與妻、子分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子起子為其祖父所有,並非其所有(見易卷第42頁),又無證據證明該一子起子為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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