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易,8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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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榮


楊存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61號、110年度偵字第11193號、111年度偵字第1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榮、楊存禮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王金榮、楊存禮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由楊存禮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與王金榮一同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基督教○○高級中學(下稱○○中學),二人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校園後,於童軍區竊取置於該處鐵架上之藍色睡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剪刀1把得手,嗣○○中學水電人員劉○○發現王金榮、楊存禮在校園內翻找物品,向其等表示學校並不開放校外人士進入,請其等離開校園,之後經學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清查財物,發現睡袋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查得上情。

(二)於110年10月18日20時33分許起至同日21時49分止,楊存禮自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堤岸防汛道路,通過堤防進入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嘉義鐵路高架橋工程牛稠溪工區,徒手搬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勞安副主任陳○所管理,置於該處之鋼筋23支、鐵製鷹架6支(價值共880元),並從堤防上將上開鋼筋、鷹架丟至防汛道路,由王金榮接應,之後二人再一同將上開鋼筋、鷹架搬至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旁防火巷藏放,而共同竊取上開鋼筋、鷹架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金榮、楊存禮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金榮、楊存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30885號卷,下稱警885號卷,第5-8頁;

嘉民警偵字第1100032496號卷,下稱警496號卷,第1-4、6-10頁;

110年度偵字第9861號卷,下稱偵9861號卷,第6、26-28、38頁;

111年度易字第84號卷,下稱易卷,第65、71-78頁),並經證人即○○中學校安人員林○○、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證人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885號卷第9-14頁;

警496號卷第11-13頁;

偵9861號卷第32-3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被害報告書、現場及贓物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參(見警885號卷第15-24、26、29頁;

警496號卷第14-18、20-29頁及密封袋),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時,所攜帶之菜刀1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二)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被告二人就上開二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3.檢察官雖於其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之適用,然該款之構成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提到被告二人所竊取之地點為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船艦,故檢察官此部分顯係贅載。

4.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亦有於童軍區竊取剪刀1支,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累犯: 1.被告王金榮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4-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金榮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避免犯罪,綜合判斷後認為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檢察官雖認被告楊存禮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楊存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28-33頁),而被告楊存禮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10年10月19日、110年10月18日,均已超過前案執行完畢5年,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符,而無該條加重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王金榮前無竊盜之前科記錄,被告楊存禮則自97年起,即有多次竊盜遭查獲經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證(見易卷第11-18、23-33頁),素行不佳,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除剪刀尚未返還○○中學外,其餘均已返還被害人及○○中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參(見警496號卷第21頁;

警885號卷第29頁),暨被告王金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臨時工,獨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障礙等級:輕度。

見偵9861號卷第8頁);

被告楊存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廚師,與弟弟同住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睡袋1個、剪刀1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鋼筋23支、鐵製鷹架6支,其中睡袋1個、鋼筋23支、鐵製鷹架6支已分別發還給○○中學、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剪刀1支雖未扣案,被告王金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剪刀已不知去向,本院考量剪刀價值不高,且不知去向,如與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時所攜帶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被告楊存禮於本院程序時供稱菜刀為其所有,已經丟棄(見易卷第65頁),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實際上並未使用菜刀遂行竊盜,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 一、(一) 王金榮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存禮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欄 一、(二) 王金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存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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