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清協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354條之罪。
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張茂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
一、陳清協前因承攬張茂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000巷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遭張茂箱質疑浮報工程款而被解除契約,因而對張茂箱心生不滿,乃先後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0時許及同年月22日7時57分許,各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2次均持老虎鉗至距離上址房屋18公尺處,趁張茂箱不在場之際,擅自剪斷張茂箱所有架設在該處民宅後方屋簷下電箱外之電線各2條、3條,致電線毀壞而無法供電,足以生損害於張茂箱。
二、案經張茂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