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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姵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起至110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帳號「oliviavivi20」 於購物網站蝦皮上陳列並販售附表二各編號扣案物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乃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殊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違反商標法犯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刑事陳報(一)狀及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智簡卷第39-41頁)可認為被告已有盡力彌補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另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等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智簡卷第19-23頁),暨斟酌被告違反之期間、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權人法益情節、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沒收(扣案184元)部分: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案犯行不法所得都沒有算等語(警卷第3頁),且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數額為何,故除警方採取釣魚偵查方式查辦本案時,向被告給付購買附表二編號12、13商品之價金(分別為69元+55元,共計為124元,其中運費60元並非由被告取得,故犯罪所得以124元計算之,詳見警卷第193頁購物網站下標紀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外,應認被告無因犯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124元計算之,然此124元中,有55元是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商標權商品而取得,被告既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如前述,其賠償之數額已大於其上開犯罪所得,即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就扣案之55元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另就侵害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權人商品之犯罪所得為69元,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警方採取釣魚偵查手段所支付,因此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依法發還與警方,附此說明。
再就扣案之現金其中運費60元部分,既非被告實際上取得之犯罪所得,則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權之商品,均係屬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專用範圍 1 佩佩豬及圖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塑膠製美術品 2 蠟筆小新及圖 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塑膠製裝飾品 3 哆啦A夢及圖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塑膠製裝飾品 4 櫻桃小丸子及圖 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墜子 5 熊大、兔兔及圖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裝飾品 6 HELLO KITTY(凱蒂貓)及圖、KEROKEROKEROPPI(大眼蛙)及圖、 Little Twin Stars(雙子星)及圖、 My Melody(美樂蒂)及圖、 Babycinnamon(大耳狗)及圖、 POMPOMPURIN(布丁狗)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隨身之小裝飾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HELLO KITTY吊飾 249個 2 LINE兔兔吊飾 9個 3 LINE熊大吊飾 141個 4 大眼蛙吊飾 5個 5 雙子星吊飾 188個 6 美樂蒂吊飾 113個 7 大耳狗吊飾 64個 8 布丁狗吊飾 78個 9 哆啦A夢吊飾 278個 10 櫻桃小丸子吊飾 43個 11 蠟筆小新吊飾 421個 12 蠟筆小新耳環 2個 13 佩佩豬耳環 2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姵蓁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裝飾品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大陸淘寶網站購入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起,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liviavivi20」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品之訊息,並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經警於110年3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84元(含運費60元)向陳姵蓁購得仿冒「佩佩豬」、「蠟筆小新」商標之耳環各乙對,經送鑑後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10年4月15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陳姵蓁並自行提出前開犯罪所得184元予警方扣案。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275號)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犯罪所得184元);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刑事陳報狀附之商品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乙紙;
萬國法律事務所之【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萬國法律事務所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蝦皮網站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蝦皮網站賣場網頁資料、警方採證購物紀錄及採證仿冒商標商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得184元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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