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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恩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恩綾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意圖」應更正為「基於」,及倒數第5 行「。」
前補充「,陸續販出獲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起至110 年9 月10日止,刊登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接續行為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㈡爰審酌商標乃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商標權人之意見,暨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查被告供稱:販售至今營業額約新臺幣22,900元乙節(見警卷第4 頁),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 1 仿冒POLI商標玩具車 599 件 參警卷第17頁 、第23頁 2 仿冒POLI商標玩具車 (警方蒐證取得) 12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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