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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毓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毓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前某時至109年3月間某日,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刊登拍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所為本即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仿冒商品之市價、已販售之數量、販售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一條賣新臺幣(下同)35元,…賣了7、8條」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本院以對被告有利之原則,認定其販賣之數量為7條,因此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5元(計算式:35*7=245),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上開245元中之35元,為員警以釣魚偵查方式查辦本案時,下標購買給付之價款,此部分應於執行沒收時,依法發還與警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之哆啦A夢掛鍊 1條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蔡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毓祥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如附表所示),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掛鍊、珠鍊、防盜鍊、吊架、扣環、吊掛鉤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明知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中國大陸淘寶網某廠商購得之哆啦A夢掛鍊為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鄉○鎮村00鄰○鎮路00 號之1住處內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MOMO3C」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
嗣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而佯裝買家於109年2月25日在蔡毓祥經營之蝦皮購物拍賣賣場以新臺幣(下同)35元下標購買仿冒之哆啦A夢掛鍊1條,並將該掛鍊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蔡毓祥之自白。
(二)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掛鍊1條、扣押物品相片及包裹外包裝相片共4張。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
(四)被告蝦皮購物拍賣網站賣場畫面截圖及警方下標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條,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迄今約販售8條,每條銷售價約35元等語,是被告販賣本件仿冒商品所得為2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附表:
編號 商標內容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121年2月15日 小學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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