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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8MG/L;
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不佳,為板模工,與配偶同住,配偶在洗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清通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4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果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台19線與台82線路口處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對黃清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照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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