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交簡,102,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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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甄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甄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飲酒結束未逾十五分鐘或服用,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甄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失火、竊盜之紀錄;

以貨車司機為業;

自陳國中畢業;

家境貧寒;

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甄茂曾有6次竊盜、1次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1年3月11日20時39分許起至20時40分許止,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某產業道路旁的雜貨店,獨自喝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嘉義縣朴子市看病,旋於同日20時48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0時5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甄茂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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