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交簡,103,2022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合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合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本案被告侯合發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本案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
被 告 侯合發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侯合發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6年9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1年3月11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與朋友一起喝鹿茸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住處出發,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向其剛去世的舅舅捻香後,繼續再騎乘同輛普通重型機車,旋於同日23時20分許,回到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前道路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3時3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合發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