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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蒼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蒼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温蒼枝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温蒼枝曾有詐欺前科(於本案已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1年3月15日5時許起至5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附近某碾米工廠,與同事一起喝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就在該處做將米裝袋的工作,直至同日18時50分許下班,由沒有喝酒的同事開車載其到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里下車,温蒼枝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其先前停在嘉義縣○○鎮○○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鎮○○里○○○00○0號「花王農業器具有限公司」前,經警欲加以攔檢,而為警自後追至嘉義縣○○市○○里○○○00號前攔下,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9時3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蒼枝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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