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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的過失態樣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肇事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工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號
被 告 江宗霖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霖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157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正要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郭政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縣道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郭政杰連人帶車斜夾於江宗霖貨車車門上,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顱底骨折之傷害。
嗣江宗霖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宗霖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江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郭政杰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有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之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郭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遭被告車輛撞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閘門列印資料 證明事故現場狀況及2車行向經過之事實。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自首減輕部分:
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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