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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
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諺霓
書記官 柯凱騰
通 譯 吳永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柯博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博揚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8時至22時,在嘉義縣鹿草鄉松竹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途經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163線與鹿環西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圍牆及交通號誌燈,經送醫救治,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應適用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法 官 張志偉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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