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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關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9日為本案犯行,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當;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圍牆等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工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刑案偵查卷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蔡坤泰於民國111年1月8日22時許起,與友人在嘉義縣○○鎮○○路00號嘉應廟前飲用啤酒至翌日(9日)凌晨1時45分許,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途經嘉義縣○○鎮○○路0段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圍牆受傷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2分,在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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