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桂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黃桂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漱口確認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黃桂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之機車駕照已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經吊扣,有警卷第13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佐),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本案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無業、與孫女同住、經濟狀況馬馬虎虎、不識字等(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黃桂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中寮某廟宇後方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後,接續騎乘該機車欲返回上開飲酒地點。
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後方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黃桂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