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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智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智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經圓環疏未注意即自告訴人蔡桂枝右後方超車,告訴人未開啟方向燈驟然向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均為肇事原因,致告訴人與被告碰撞倒地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未能達成合致,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附卷可憑,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受傷,不能搬重物,現在只能當臨時工,醫生有問我是否還要開一次刀,因為鐵片還在身體裡面很不舒服,醫生有叫我之後去復健等語;
被告自陳大專在學,為軍校生,家中有父母、姐姐,未婚,無子,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25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蔡智崴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光復新路口之圓環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且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其同向前方由蔡桂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之間隔,適蔡桂枝亦疏未注意開啟方向燈及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驟然往右偏行,蔡桂枝所騎機車之車頭因而擦撞蔡智崴所騎機車之左後車尾,以致蔡桂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嗣蔡智崴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智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蔡桂枝所騎機車在同一車道,被告自告訴人之右後方超車,騎到告訴人旁邊時,因告訴人右轉,告訴人的機車車頭擦撞被告的機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即摔車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桂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後方超車,告訴人往右偏行欲駛入光復新路時,其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機車車尾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摔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道路○○○○○○○○○○○○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而肇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圓環無號誌路口,右側超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圓環無號誌路口,未開啟方向燈驟然往右偏行,未注意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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