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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平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平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自陳國中畢業;
務農、家境勉持;
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見悔意,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平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2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號7K-9566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雙溪里157縣道由南往北行經30.6公里處(蒜頭大橋上)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橋樑時不得在橋樑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了查看所駕之車輛輪胎是否有異狀,竟將其所駕之車輛臨時停放在橋樑路邊,隨即下車察看,其後因見該橋樑之造型壯觀,遂駐足於路中對橋身拍照。
適李圳彬於此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經上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因不明原因疏未注意黃平和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之情,致所騎乘之機車直接衝撞該車輛之車尾部位,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腸繫膜動脈破裂等傷害,黃平和聽聞撞擊聲響後趕緊回身查看,發現李圳彬倒地受傷即報警前來處理,其後雖將李圳彬緊急送醫救治,然因傷勢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敗血症,其後因病情惡化於同年7月15日晚間11時9分許死亡。
二、證據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平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李阮來月之指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編號: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時,不得在橋樑上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雖被害人李圳彬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情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圳彬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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