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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9 年度朴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②109 年度朴交簡字第42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於民國於110 年9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易服勞役於同年10月16日執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前案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為本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此次其酒氣未消退、仍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34mg/l,猶貿然無照(未考領機車駕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此次酒精濃度逾標準值非高、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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