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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忠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官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水電工,與妻子分居,現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7號
被 告 官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官忠正於民國111年4月4日9時3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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