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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寵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寵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寵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黃重雄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以新臺幣160,000元達成調解(應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交易卷第27-28頁),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全部調解金,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只有給付20,000元,其餘均未給付,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交易卷第41頁)可參,兼衡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職業為臨時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父親同住、有一名七歲子女要扶養等語(交易卷第33頁),暨本案被告之過失責任、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8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王寵惠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縣道嘉163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省道台61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行至紅綠燈號誌處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黃重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6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綠燈直行通過,兩車發生碰撞導致黃重雄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寵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重雄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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