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交簡,124,2022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其酒氣未消退、仍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29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復斟酌其年逾5 旬、酒精濃度逾標準值非高、個人智識程度、經濟欠佳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