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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TRISNO(中文姓名:斯諾)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TRISNO(中文姓名:斯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UTRISN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業工、家境勉持;
自陳國中畢業;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係印尼籍人士,卻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而犯罪,惟本院審酌其犯罪尚未肇事致生交通安全之實害,爰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SUTRISNO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利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圍牆旁空地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北向12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TRISN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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