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交簡,12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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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8行「未靠右行駛而進行左轉彎」應予更正為「左轉後未靠右行駛反偏左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一)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

(三)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對告訴人所提賠償數額無法負擔致和解未能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1號
被 告 黃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於民國110年3月16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里○○○○○000號保安宮前北側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保安宮前方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而進行左轉彎;
適柳安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宮前方道路由東往西靠右行駛,亦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柳安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硬膜外血腫、肺炎等之傷害。
又黃瑋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柳安邦委由其子柳永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柳安邦及告訴代理人柳永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被告肇事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
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靠右反偏左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23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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