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維隆於民國110年4月1日晚間5時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嘉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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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維隆於民國110年4月1日晚間5時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先搭乘計程車至其胞妹洪霈晴位在嘉義縣○○鄉○○○000號住所,洪維隆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2時41分前某時許日,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日凌晨2時41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3號前時,自撞路中央分隔島致受有頸椎及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雙側肋骨(右側第1至7肋骨,左側第1至6肋骨)及雙側肩胛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慢性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
送醫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查,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4.5mg/dl(即百分之0.2145),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洪霈晴證述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6頁至第29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未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境貧寒(警卷第1頁),且現因中樞神經系統永久損傷,需專人24小時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偵查情形,顯見被告仍有坦然面對過錯之心;
再被告因本件酒駕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且因中樞神經系統永久損傷,需專人24小時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足見被告因本件犯罪已經付出相當慘痛且無法回復之代價,相較於短暫性之刑事處遇,毋寧對於被告更生警惕之效。
本院考量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身體狀況及刑罰矯正被告與防衛社會之功能後,認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改之心,現又有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當無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虞,刑罰執行顯然無法產生預期之效果,不惟造成被告家屬困擾亦對司法資源產生不必要浪費,是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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