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交簡,13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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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中低收入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9號
被 告 張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86號、第49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5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大橋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同鄉永屯村之釣具行購買釣魚用具。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168縣道與台17線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氣,並對張俊德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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