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交簡,13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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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黃詠程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已實際駕車肇事,並已有1次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但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0號
被 告 黃詠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程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上午4時許至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宏峻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00號前時,不慎與鄭國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黃詠程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國梁、陳宏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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