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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汶
住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奇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林奇汶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9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旁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00號旁50公尺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林奇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奇汶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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