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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73MG/L;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已退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16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陳進枝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9分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嘉164線公路27公里西向車道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枝坦承不諱,其為警攔檢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乙節,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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