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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怡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7號
被 告 李怡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樺前曾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最近一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李怡樺猶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1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嘉義市南京路「○○○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嘉159線道路與嘉66線道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李怡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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