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理由: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甲○○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有上開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亦應恪遵前揭規定。
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考,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行經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案發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該號誌之指示,於號誌轉為紅燈時仍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並與被害人李勝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足認被告自白本案車禍自身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自首):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29頁)附卷可參,且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以新臺幣405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005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偵卷第37頁),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交訴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有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情事,並審酌本案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從事打零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自己住、有二名成年子女等情(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2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嘉36線公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嘉36線公路1.8公里處與嘉義縣○○市○○里○○○000○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直行,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李勝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欲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碰撞,李勝平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頭部外傷出血、顱骨骨折、胸部雙側肋骨骨折、胸部雙側皮下氣腫、左上肢肱骨骨折、左下肢股骨骨折並因創傷性休克於110年10月12日17時20分死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為稽。
又被害人李勝平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
另依上開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所示,被告確有駕車闖越紅燈號誌之情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