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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陳勝峰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部分):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酒後駕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勝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悔改,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又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順安里龜仔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號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陳勝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峰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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