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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道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許明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里00鄰○○○00
0號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道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0時許至1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某田地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2時58分許,對許明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明道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
駛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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