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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小客車」更正為「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錦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陳錦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撞路邊標誌桿,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46MG/L;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錦榮於民國110年11月7日23時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之7住處引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行經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嘉167線公路6.3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及路邊標誌桿,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救治,並由員警到場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8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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