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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網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車使用3C產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貨車發生相撞,過失情節非輕,至於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
3.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下胸壁及腹壁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4.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03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塗溝村嘉6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使用3C產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顏大為所駕駛、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顏大為因撞擊力道受有右下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大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大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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