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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駕駛營業大貨車停放在無號誌之路口,並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未禮讓告訴人張○○之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次因,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游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文於民國110年3月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下簡稱甲車),行駛至嘉義縣○○鄉○○00○0號前無號誌丁字路口時,為圖卸貨之便而貿然臨時停車,又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下稱乙車)在上址無號誌丁字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先將甲車停放在上開路口西南側臨時停車,致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再駕駛乙車以卸載甲車上所裝載之貨物,而於上開無號誌丁字路口貿然左轉,適有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丙車)沿上址北側村里道路由西往東行駛,亦途經上開無號誌丁字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丙車不慎與乙車前方之牙叉發生碰撞,乙車之牙叉穿刺丙車車身,致張○○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眩暈等傷害。
游惠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惠文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張○○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足資佐證。
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被告駕駛甲車,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
被告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丙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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