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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焜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焜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當;
惟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與他人擦撞等情節,暨其無前科資料,素行良好,並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張焜宗自民國111年2月6日14時許起,在嘉義縣鹿草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焜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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