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交簡,6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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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柯佳成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佳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並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2月8日19時至20時4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內之「峻溢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0時43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黎明二路與觀海三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柯佳成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柯佳成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8分許,測得柯佳成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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