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2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聖欽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翁聖欽」應補充更正為「翁聖欽原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於107年9月16日經逕行註銷,然其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聖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原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經逕行註銷,故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大貨車等情,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違規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告訴人楊珮珍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迄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交易卷第139、141頁調解筆錄、第155頁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素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施作道路瀝青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翁聖欽於民國109年9月22日7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義竹鄉傳芳村172線道路8.9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視距雖因有樹木、農作物而非良好,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充分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適有楊珮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翁聖欽所駕車輛左側沿嘉17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人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駕車輛發生撞擊,楊珮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眼球鈍傷、膝蓋鈍挫傷、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被告翁聖欽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查看左方來車,當時對方還距離很遠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楊珮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事故現場、事故車輛暨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被告客觀上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充分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應認被告確有過失。
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與有過失亦同負肇事責任,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00078969號函暨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綜上,應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涉有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