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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宗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金宗緯於民國111年2月3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157縣道臥龍橋便道北向約50公尺處,不慎與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金宗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宗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發生事故一節,核與證人劉○○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6至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罪名,卻於上開案件執行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甚發生車禍事故,行為可議;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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