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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號查詢車籍、駕駛資料」應更正為「車號查詢車籍、證號查詢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黃煌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2日12時15分許起至同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及證號查詢車籍、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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