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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燕
楊登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且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直行進入上揭路口」更正為「即貿然直行進入上揭路口」、倒數第2至1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之精神上傷害」更正為「受有右手臂紅腫之傷害」、倒數第1行「傷害。」
後補充「丙○○、甲○○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刪除「蕭文勝診所出具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1份」、補充「告訴人丙○○傷勢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過失傷害告訴人丙○○、張○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轉彎、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造成雙方及乘客均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其等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告訴人3人之傷勢程度嚴重性、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甲○○均為肇事因素、雙方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丙○○: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
被告甲○○:兵役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2號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36鄰太平路12
2之1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16鄰中山路1
段279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7月18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WP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蝶(92年7月25日生)等人,沿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故宮大道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與故宮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同向右後方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欲直行穿越該路口。
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甲○○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道路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甲○○來車且未讓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揭路口右轉;
甲○○亦疏未注意同向左前方自外側快車道在路口右轉之丙○○上揭汽車,且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直行進入上揭路口。
2車因而發生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肺挫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肘關節、左手掌、左大腿、左膝關節、左踝關節擦傷、左手掌及左膝關節撕裂傷之傷害;
張○蝶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丙○○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之精神上傷害。
二、案經甲○○、丙○○、張○蝶之母乙○○(僅對被告甲○○提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 發生交通事故,承認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丙○○、乙○ ○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
同上。
4 陽明醫院出具告訴人甲○○之 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具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具被害人張○蝶之診斷證明書、蕭文勝診所出具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丙○○及被 害人張○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甲○○因同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張○蝶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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