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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被告為初犯,素行尚可,暨衡其於偵查中自述已婚、2個小孩都未成年、經濟狀況普通(速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3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長壽橋下某貨櫃屋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故宮大道與太子大道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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