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簡,10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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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45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內,於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完畢後,無償將玻璃球內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在場之鄭名峻施用,而轉讓禁藥與鄭名峻共2次。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見訴字卷第23至28頁),但其前於警詢、偵訊中即均自白本案2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名峻之犯行,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鄭名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鄭名峻經採集尿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

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

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

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其法定刑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後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其法定刑修正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月9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毒品,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轉讓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

而被告本案所為,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懷胎婦女,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故就此部分應均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然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但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並未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業如前述,即被告並未就本案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故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即其本案轉讓之對象均為同一人,又其轉讓禁藥之情節均是將自行施用剩餘殘留在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供他人施用,故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屬甚微,並僅供受轉讓對象單次施用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2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犯其他轉讓禁藥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另有涉犯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並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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