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簡,10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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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贊民


蔡國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贊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國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蔡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贊民、蔡國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國賢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蔡國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蔡國賢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張勝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2、11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鋤頭柄及鐵棍各1支,均為被告李贊民所有,供其等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贊民於偵查時所供承(見偵卷第39頁),然衡酌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各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79號
被 告 李贊民
蔡國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賢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經同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刑,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外,與李贊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鋤頭柄及鐵棍各1支毆打張勝偉,致張勝偉受有左前臂挫傷、頭部鈍傷、左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勝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贊民有於上開時、地持鋤頭柄毆打告訴人張勝偉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國賢亦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張勝偉之事實。
3、佐證當日有第三人「阿鐵」在場之事實。
2 被告蔡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蔡國賢於上開時、地持鐵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贊民有於上開時、地持鋤頭柄毆打告訴人張勝偉事實。
3、佐證當日有第三人「阿鐵」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1、證明告訴人張勝偉遭被告李贊民、蔡國賢2人同時持械毆打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勝偉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林光徹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2人同時持械毆打告訴人張勝偉成傷之事實。
2、佐證證人林光徹之綽號為「阿徹」(臺語),音近「阿鐵」。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證明告訴人張勝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勝偉於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39分許前往急診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張勝偉當日與證人林光徹一同前往被告李贊民住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國賢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鋤頭柄、鐵棍各1支,均為被告李贊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贊民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雯璣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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