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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堃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堃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
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560ng/mL之數據;
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林堃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堃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漁人碼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堃炎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月3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三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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