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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和
住嘉義縣○○市○○里○○路○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補充:被告陳汶和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23至2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現為「建興樓房遷移工程行」負責人,自陳經濟狀況中等;
⑶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未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身為上開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亦負責操作挖土機,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理應知悉,卻仍輕忽而便宜行事,致告訴人陳昱維受有左腳第3、第4及第5蹠骨第3B級開放性骨折併肌肉及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等不輕之傷害;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陳汶和為「建興樓房遷移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接樓房拆遷工程,並負責操作挖土機參與工程之施作。
其於民國110年4月3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顯法寺」之遷移工程工地處,操作挖土機進行鋼管吊掛移動時,本應注意使用之機具應定期保養並正確操作,以避免機具在操作過程中發生零件脫落之情況;
並應注意於機械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
且應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機械之操作半徑內,以避免發生工地安全事故。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指派專人指揮之情況下,安排員工陳昱維在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之地面負責將鋼管以布繩固定在挖土機手臂與鏟斗之連接位置處,貿然逕操作挖土機為鋼管吊掛移動之作業。
嗣於陳汶和操作挖土機進行吊掛作業過程中,鏟斗竟自挖土機手臂脫落,鏟斗隨即自高處墬地,砸中位在挖土機手臂下方作業之陳昱維,致陳昱維受有左腳第3、第4及第5蹠骨第3B級開放性骨折併肌肉及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汶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及X光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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