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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5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知前因對伯父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陳○○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限為2年。
詎陳○○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0時13分許,駕駛改過引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上開住處前水溝蓋,因而發出較大之聲響,而以此方式騷擾甲○○(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8頁、第28頁內附光碟),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保護令之內容,更應謹慎注意言行,避免違背保護令所保護告訴人之目的,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不堪其擾,然慮及本案之犯罪情節非重,且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業已調解並就本案均不追究之意見,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頁、第41頁);
暨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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