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三)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電纜線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四)爰審酌:(1)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
- (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竊得之未扣案電纜線為其
- 三、被告2人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不得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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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加
戴琮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肆佰捌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另起訴書關於「偽造」之記載均更正為「變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起訴書關於被告甲○○變造車牌懸掛部分,固認所犯罪名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依其所載被告甲○○以膠帶黏貼車牌之車號等情觀之,當係認「變造」車牌而屬誤繕,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本院並予被告答辯機會,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電纜線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1)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粉刷工作;
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父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被告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配管工作;
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3)被告甲○○供稱係為竊取電纜線而以膠帶變造車牌懸掛,及因需要籌措開刀醫療費用而以徒手方式竊盜之動機、手段;
被告丙○○供稱係為了甲○○開刀費用而以徒手方式共同行竊電纜線之動機、手段。
(4)告訴人所受損害。
(5)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竊得之未扣案電纜線為其所有,並由其處分變賣,故該未扣案電纜線自應於被告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2人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0號
居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嘉苳里3鄰下茄苳58
之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23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考試潭大排水溝旁,以黑色絕緣膠帶將車牌號碼「087-LTT」黏貼為「887-ETT」後,再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機車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甲○○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18)日凌晨3時許,由甲○○騎乘上開車牌經變造後之機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省道台17線125.5公里處旁空地,翻閱該處磚瓦矮牆後,徒手竊取鉦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倫公司)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48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
嗣經鉦倫公司工程師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鉦倫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乙○○、林岳熙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同上。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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